(2016)黑02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照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照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田,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照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照田伤残赔偿金81,39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照田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照田的伤情经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书记载: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王照田没有其它症状,且恢复良好,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不可能达到27.7%,鉴定意见与住院病案等事实严重不符,王照田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一审时阳光保险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没有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哈尔滨所在地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照田的伤情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照田辩称,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和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照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王照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9,167.12元、护理费9,606.46元、伤残赔偿金81,392.4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共计116,986.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王志亮驾驶黑BU17**号小型客车,在新明大街龙江银行门前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新明大街由北向南王照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照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照田被送往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770.04元,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照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照田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王照田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3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3个月可医疗终结(固定物取出除外)”。因事故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费用,王照田已与王志亮达成和解协议,且王照田表示放弃继续向肇事司机王志亮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照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王志亮驾驶的黑BU17**号小型客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照田与王志亮已就交强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协议,王照田放弃对王志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王照田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的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阳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以及鉴定结论有瑕疵,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王照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照田诉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9,606.46元、伤残赔偿金81,392.40元、交通费2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照田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王照田已达到一处伤残九级,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2,0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照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606.46元、伤残赔偿金81,392.4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019.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00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志亮驾驶的小型客车与王照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照田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所作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志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照田不负事故责任。王照田与王志亮已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已放弃对王志亮的赔偿请求,现王照田请求肇事车辆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阳光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阳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哈尔滨所在地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照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正确的。阳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诉讼费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对王照田不能产生效力,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鹤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