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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宏兰、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宏兰,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042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徐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金宏兰。被告:李军。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宏兰、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啸、曹徐成、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宏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016年7月28日前的利息37155.82元以及2016年7月28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金沙镇机关新村17号楼109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宏兰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由两被告名下位于金沙镇机关新村17号楼109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金宏兰放贷16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他项权证,被告李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唐洪)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16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金宏兰,担保人为金宏兰与李军,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6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机关新村17号楼109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160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金宏兰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金宏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8.4%,2015年7月23日到期,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除扣取了17.87元利息之外,其余本息被告金宏兰未能按约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宏兰与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宏兰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罚息及相应复利。两被告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6001.04元(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含约期内利息13459.47元及逾期罚息、复利)以及2016年7月29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约期内利息13459.4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如被告金宏兰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对被告金宏兰、李军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机关新村17号楼109室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6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负担12元,两被告负担2110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