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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姜雨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姜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亚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雨,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物流公司与案外人宗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与宗某某之间系租赁法律关系。宗某某为物流公司修车,按成本收取人工费用。物流公司与宗某某约定,维修费可与租赁费相抵。承租人宗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物流公司为查明事实,多次找宗某某要求其出庭说明情况,但宗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始终不肯出庭作证,而原审法院以物流公司不能提供租赁费的支付凭证证明与宗某某的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及采信宗某某的证言错误。此外,原审认定姜雨系受宗某某雇佣的事实不能成立亦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姜雨不受物流公司管理,不受物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物流公司也从未向姜雨发放过工资,姜雨提供的劳动也并非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原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与姜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审本案,并改判驳回姜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物流公司主张姜雨受伤时工作的场地,虽为物流公司所有,但已租赁给案外人宗某某,姜雨系受宗某某雇佣进行工作受伤,与物流公司无关。虽然物流公司举出其于2012年2月17日与宗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宗某某予以否认,同时,物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等凭证支持其已实际履行《租赁协议》的观点。原审法院根据姜雨工作的修配车间场地所有人、管理人员、经营内容均与物流公司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及发生事故后,物流公司的司机徐某某将姜雨送往医院时在病历姜雨工作单位写物流公司,特别是物流公司还向姜雨的银行账户存入了部分医疗费和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姜雨支付了部分款项这一事实,认定姜雨在物流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遂判决姜雨在受伤时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