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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永坤与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坤,延吉市人民政府,朴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行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坤,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杰(上诉人丈夫),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749号。法定代表人蔡奎龙,市长。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延吉市征收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青林,延吉市征收局局长助理。第三人朴粉玉,女,1939年1月26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界委*组。委托代理人金延福(第三人女儿),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安委***组。上诉人王永坤因诉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辛杰,被上诉人延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勇万、赵青林,第三人朴粉玉的委托代理人金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延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局将本案涉及的B22地块编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延吉市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在征收过程中,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延吉市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朴粉玉的女婿崔秀哲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住宅兼营业奖励及营业损失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被告将该款项依法予以提存。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B22地块符合棚户区改造公益项目的要求,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行为合法。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延吉市政府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朴粉玉虽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其女婿崔秀哲在延吉市政府组织的征收工作中,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朴粉玉事后知晓协议书内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足以使被告相信其具有签订协议的代理权。退一步讲,延吉市政府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补偿数额系根据评估结论及补偿方案确定的,即使延吉市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数额仍不会发生增减。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调整,故行政法规并未直接将房屋承租人列入被征收人范围。行政机关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因营业损失、住宅兼营业损失等产生的纠纷,没有直接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应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被告延吉市政府在与相关当事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因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争议,而将相关款项依法提存,应视为已经依法履行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坤的诉讼请求。王永坤上诉称,上诉人与延吉市政府签订的是住宅兼营业奖励及营业损失补偿款协议,而不是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延吉市政府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延边中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到庭应诉,三个案件合并审理没有开庭,程序不合法。延吉市政府(2014)29号文件规定被征收房屋由承租人使用的,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支付给承租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延吉市政府答辩称,因该协议的款项有争议,双方未能共同前来办理取款手续,该笔款项已提存到征收专用指定账户,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形。第三人朴粉玉答辩称,房屋产权是第三人的,延吉市政府将王永坤列为被征收人不妥。《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崔秀哲签订的,签订时未经朴粉玉同意,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拆迁对第三人而言损失的是租金,故营业奖励中应该有份。经本院二审查明,金龙三与朴粉玉系夫妻,金延福为双方女儿,崔秀哲为其女婿。金龙三在延吉市北丹路拥有82.67平方米产权住宅房屋一处。2000年1月1日金龙三死亡。2008年,朴粉玉将该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王永坤用于经美发店,双方对征收补偿问题没有约定。直至房屋征收前,王永坤一直使用该房屋。2014年11月27日,经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公证,该82.67平方米产权住宅房屋由朴粉玉一人继承,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9月,延吉市政府作出延市政发(2014)67号关于棚户区改造B22标段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13日,延吉市政府与王永坤、崔秀哲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延吉市政府给付被征收人王永坤住宅及营业奖励27716元、营业损失补偿5543元,共33259元;王永坤保证在2014年11月13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一)《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正在生产经营并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满1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按实际生产经营房屋面积评估价格的3%一次性支付给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生产经营,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做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满一年以上,依法纳税的,如在房屋征收通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从事商业、服务业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15%给予货币奖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面积以实际生产经营面积为准。奖励应支付给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租赁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王永坤自2008年起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征收补偿问题没有约定。延吉市政府与王永坤、崔秀哲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将住宅及营业奖励、营业损失补偿给王永坤,符合上述规定。(二)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金龙三,金龙三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金延福系金龙三与朴粉玉的女儿,该房屋被征收前,房租一直由金延福的丈夫崔秀哲收取。《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时,该房屋由朴粉玉一人继承的公证尚未作出,故该《货币补偿协议书》由崔秀哲代表出租方签订并无不当,该《货币补偿协议书》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三)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永坤已按照协议约定搬迁,延吉市政府应当按协议约定给付王永坤补偿款。延吉市政府仅将补偿款提存不能视为协议已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但认为延吉市政府提存相关款项即视为履行协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延吉市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协议,给付上诉人王永坤住宅及营业奖励、营业损失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3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