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第6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杨景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峰,杨景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第6847号原告:杨志峰,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无业,西安鑫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五味十字。被告:杨景涵,女,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西安绿信环保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门外二保小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蓁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峰诉被告杨景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峰、被告杨景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峰诉称:2015年11月10日16时40分,被告杨景涵驾驶车牌号为陕AYXH**的小型汽车,沿竹笆市由南向北形式至粉巷北侧约50米处,适逢原告沿竹笆市由北向南步行至此,杨景涵右前轮与原告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倒底受伤。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涵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西安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赔偿问题,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216.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景涵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有明确的票据。具体的赔付应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赔偿,诉讼费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庭审时主张其就职于鑫河公司,白班每月3200元,夜班25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发时原告陈述其就职于西安市第一医院药剂科,从事送药业务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多次陈述不一致,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护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护理需要有医院的医生医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40分,被告杨景涵驾驶车牌号为陕AYXH**的小型汽车,沿竹笆市由南向北形式至粉巷北侧约50米处,适逢原告沿竹笆市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被告杨景涵右前轮将原告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倒底受伤。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景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景涵将原告送到西安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10日西安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诊断为“右腓骨远端撕脱骨折”,处理:“1、右踝部石膏外固定4-6周,2周复查拍片。2、抬高患肢,注意末梢血运,适当肢体活动锻炼,避免负重行走。骨科门诊复查。”被告杨景涵垫付447元,其中挂号费2元、拍片费220元、石膏费250元。被告杨景涵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报告及医院处方、医院诊断医疗费和药票据、员工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景涵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杨景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负10%责任,被告杨景涵负9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花费医疗费732.9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白天5个月16000元、晚上5个月12975元,共计2897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2016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目前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因病历诊断为右腓骨远端撕脱骨折,故以100天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1447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16年3月1日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故100天1天20元计算为2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89.9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医院医嘱,但病历记载右踝部石膏外固定4-6周,2周复查拍片,故参照8周以60天1天80元计算为4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虽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结合原告骨折情况,以500元为宜。被告杨景涵垫付医疗费用447元,原告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志峰支付医疗费732.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477.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89.9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23000.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杨景涵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负担42.75元、被告杨景涵负担384.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