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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植勋、李云鹏等与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植勋,李云鹏,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植勋,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鹏,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保平,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徐明生。原审被告万合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植勋、李云鹏,原审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植勋、李云鹏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与原告���植勋、李云鹏签订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月息为4%的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及其他相关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未如约还款。2015年5月16日,原告经与四被告协商,在借据中增加了“出借人同意此借据利息降为月息2.5分,由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约定内容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7月12日,被告赵保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李云鹏转账支付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明生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被告赵保平转账支付的30000元是包括本案诉争借款180000元在内的总借款1180000元的利息,同时载明被告另于2014年6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0000元,被告徐明生在该利息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尚未将借款返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向原告张植勋、李云鹏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原告依照《借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万合泉辩解称,三被告之间就所欠的全部债务达成协议作出分配,该笔债务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之间的约定未经原告认可,而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万合泉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均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承诺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之间依法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因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对此亦予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被告赵保平辩解称其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但被告赵保平仅提供了一张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另有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返还数额应以40000元计。关于还款的性质,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徐明生签字确认的利息结算明细单,载明该40000元返还的是原、被告之间总借款1180000元的利息。综合两份证据,结合本案诉争借款180000元在总借款1180000元中所占15%的比例,应当认为被告赵保平向原告转账���付的40000元的15%,即返还的6000元是本案诉争借款180000元的利息,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保平辩解称的还款数额中的高出部分和还款期限尚未到期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返还借款1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5%的利率,该计算标准过高,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植勋、李云鹏借款18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植勋、李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596元,由被告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原告张植勋、李云鹏承担96元。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第一项已经判决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承担返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第二项又判决上诉人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不是徐明生一人的公司,实际是赵保平、徐明生、万合泉三人的合伙公司,三人都是公司的股东,有该三人的合伙协议证明,应共同承担。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张植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李云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认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称公司就没有生产,公司一旦成立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明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盖章是赵保平盖的,应是赵保平的个人债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没有生产过混凝土,其他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张植勋、李云鹏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徐明生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2015年5月16日在借据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混淆了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与公司股东个人的还款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代审判员 侯永言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