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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张乃刚、李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张乃刚,李静,邢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8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场所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乃刚,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静(系张乃刚前妻),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宪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张乃刚、李静及邢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刘雪芳,被告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以及被告邢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乃刚、李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60293.70元,本息合计1060293.70元,以及自2015年6月6日至上述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罚息、复息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静名下位于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2幢(凯旋大地)F单元15-16层8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邢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我行向被告张乃刚提供1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李静作为抵押人将其房屋一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乃刚作为共同抵押人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该房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邢宪峰作为保证人,为该协议下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5日,我行与被告张乃刚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乃刚向我行贷款100万元,年利率8.4%,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我行向张乃刚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签署借款借据。该笔贷款到期后,张乃刚未按约定履行本息清偿义务,被告李静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邢宪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乃刚与李静系夫妻关系,贷款所得收益为家庭共同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李静辩称,张乃刚所借100万元款项,我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与张乃刚于2015年5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张乃刚负担。被告邢宪峰辩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我未得到原告客户经理关于提醒阅读合同扉页”敬请注意”项目的提示,也未得到全部完整阅读合同及担保书的权利以及关于”本担保书条款向答辩人做出充分提示和说明”的权利;我的签字过程不完整,只在合同末尾签字,中间部分均由客户经理代签,且未得到我的允许。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乃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李静经质证认为,合同未盖骑缝章,被告张乃刚与李静均未按骑缝手印,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认为,该协议为制式协议,是装订成册的,在协议最后一页由李静亲自签名并加盖手印,而且合同中对提示处均用黑色字体表示,原告已尽到提示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同意抵押声明书》,被告李静经质证认为,上面并没有其签名,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对此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地局会要求本人办理,如果本人不去,是无法办理他项权证书的。本院认为,涉案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受理单》,被告李静经质证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认为,受理单无需本人签字,是否抵押以他项权证为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邢宪峰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质证认为,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可能存在故意欺诈、隐瞒或误导的行为,原告对此认为,被告邢宪峰签订的担保书是制式合同,在需要提示部分均以加黑字体明示,且在第四页有其本人签字捺印,签字上方有加粗加黑字体明示,邢宪峰作为成年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李静提交的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原告经质证认为,离婚时间为2015年,而借款时间为2014年,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时已经对债务形成逾期,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离婚协议书》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乃刚、李静及邢宪峰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同意向张乃刚提供总额100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60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并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李静以其位于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2幢(凯旋大地)F单元15-16层8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张乃刚向原告出具书面《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以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邢宪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乃刚签订编号为100588017597-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抵押贷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金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乃刚放贷100万元,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至第三方账户。截止本案审理,上述贷款本金未偿还,截止2015年6月5日已累计产生利息60293.7元。另查明,被告张乃刚与李静于2013年1月28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约定由被告张乃刚承担。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意抵押声明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承诺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有关利率、罚息、复息等费用的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有关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静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李静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依法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宪峰作为涉案合同保证人,其有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示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有关律师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刚、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六万零二百九十三元七角,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静以抵押物暨位于太原市大铁匠巷28号2幢(凯旋大地)F单元15-16层8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静所有。三、被告邢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乃刚、李静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张乃刚、李静及邢宪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