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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景义与林建国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景义,林建国,孙广智,井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景义,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国,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广智,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原审被告:井庆芬,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上诉人苏景义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国、原审被告孙广智、井庆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景义于2016年10月1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景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景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苏景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