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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占兵与呼比斯嘎拉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兵,呼比斯嘎拉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266号原告胡占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呼比斯嘎拉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胡占兵诉被告呼比斯嘎拉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敦格日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兵、被告呼比斯嘎拉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兵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修建住房、羊棚、羊圈等工程,2011年底交工时按实际修建面积和工人工资共计172792元费用。后被告支付了122792元,下欠5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呼比斯嘎拉图辩称,原告是给被告干过工程,但是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账是原告自己算出来的172792元,实际并不是那么多,所以被告只欠300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5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而且欠条上面的”胡占兵”三个字也不是被告所写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欠条一份、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是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且”胡占兵”三个字也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给被告修建住房、羊棚、羊圈等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2792元,现原告持有由被告出具的下欠5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支付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欠条不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且不欠50000元,只欠30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欠条上的”胡占兵”三个字是谁写的并不影响其内容,并且该欠条由原告持有,欠条上明确记载着金额、欠款人署名、年月日,并且被告自己也承认欠部分款项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的钱。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下欠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比斯嘎拉图偿还原告胡占兵50000元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呼比斯嘎拉图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乌敦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乌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