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9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钟张兴与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张兴,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9809号原告钟张兴,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特权代理)汤雪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一少。第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法定代表人屈岩。原告钟张兴诉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理。原告钟张兴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甲方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绍兴市越兴路南延工程(越城区段)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名义与乙方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绍兴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三方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乙方在工程开始后为甲方垫资200万元,电子结束按月结算商砼总额70%,余款在结算全部商品砼立方量后一年内付清”、“本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系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愿意未工程的货款支付承担责任,直至本工程货款付清为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钟张兴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8月,原告收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寄送的应诉材料,被告称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该合同。原告认为其从来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无权解除。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催款通知书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被告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签订的绍兴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继续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6)浙0602民初7661号案件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被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与被告签订的绍兴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继续有效,已经在该案中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据此又重新提起诉讼,与(2016)浙0602民初7661号案件实为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以同一法律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张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