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春波诉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波,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2民初2005号原告:李春波,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强,男,45岁,住辽宁省盘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波诉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毛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