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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春波诉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波,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2民初2005号原告:李春波,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强,男,45岁,住辽宁省盘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波诉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毛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