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行审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与仙居县国锋石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居县国锋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审111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娄丹舟,国土局干部。被执行人仙居县国锋石材厂,住所地仙居县皤滩乡汤坎头村下溪岭。法定代表人李国锋。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土资罚字[2011]第E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1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对被执行人仙居县国锋石材厂作出仙土资罚字[2011]第E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占用仙居县皤滩乡汤坎头村下溪岭外的土地用于石材厂加工,总用地面积1343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652平米,建筑面积365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仙居县国锋石材厂作如下处罚:1、限在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3439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4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3652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1年5月1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的仙土资罚字[2011]第E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林平审 判 员 朱福森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