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龙,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超龙驾驶牌号为鲁M×××××重型���引车、牵引鲁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陈庄-利津二五三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超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刘超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超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超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超龙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证人魏某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书、赔付凭证、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龙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超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巴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