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善均诉被告姜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均,姜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703号原告:刘善均,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3日,住四川省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东,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雪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刘善均诉被告姜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均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东、被告姜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定标准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每月利率按照2.5%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雪辉辩称:2016年2月6日已经向原告还款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现实际欠款额为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姜雪辉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刘善均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善均人民币现金90000元(玖万元正),月息2.5%计算,借期为3个月,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姜雪辉,2014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善均与被告姜雪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善均按约定向被告姜雪辉支付了出借现金90000元,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刘善均要求被告姜雪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善均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姜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菁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