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鸣,曾用名王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邱吉出庭,指控: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明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X·X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中河高架、上塘高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德胜路由西向东至德胜路177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明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明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