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定成与代琼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成,代琼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563号原告:张定成,男,193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冬(张定成之子),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琼兰,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代琼兰之女),女,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定成与被告代琼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冬,被告代琼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3.58元、护理费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3438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家办喜事请原告帮忙在公房烧火,劈柴时被柴火击伤左眼。经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眼落下后遗症,视力仅为0.15,需后期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赔偿问题,被告方以住院费用清单的用药多种不是用来医治眼睛,入院诊断中左眼继发性高眼压是原来眼睛就有问题,住院医疗需要落实等理由,拒绝支付医疗费。2016年4月7日晚,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协商,被告及家人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即2500元左右,且所有收费票据要给其,否则拒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代琼兰辩称,被告叫原告到办喜事的客堂帮忙是事实,但并未明确过让原告做劈柴烧火的工作,只是让原告到客堂帮忙做事。2016年3月15日,原告跟被告说被砸到,被告只看到原告眼睛下面有损,实际没有砸到眼睛,且事发时被告并不在场,是如何受伤的并不清楚。原告拟就医时未请求被告送往医��,被告还拿了300元给原告做医疗费,且也去看望过原告。原告治疗的病情除了外伤,还有其他疾病,故医疗费存在不完全合理的问题。现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只愿意赔偿一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无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居民小组居民。2016年3月13日至16日,被告家在红塔区X客堂办喜事,请原告到客堂帮忙,但未指定具体做什么,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016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家办喜事的客堂劈柴烧火过程中,被木柴击伤左眼,导致受伤。原告向被告反映其被木柴击伤的情况后,被告垫付了300元医疗费给原告就医。原告于同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后又于2016年3月16日、17日到该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3月17日入住该院治疗7天,诊断为:一、左眼钝挫伤:1.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2.球结��下出血;3.前房积血;4.继发性高眼压;5.晶体半脱位;6.外伤性白内障;7.视网膜震荡伤;8.晶体前囊膜剥脱;9.视神经挫伤?二、双眼玻璃体混浊;三、右眼胬肉术后。出院后,原告又于2016年3月30日、4月2日、5月5日、6月4日、7月21日五次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因上述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720.24元,门诊医疗费401.93元。应原告之子张应冬申请,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85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定成此次损伤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张定成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45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补偿。本案中,被告家在客堂办喜事,请原告到客堂帮忙不支付费用,未明确被告在客堂具体做何工作,原告在客堂帮忙劈柴烧火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情形。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和左眼损伤的损害后果,能够认定原告左眼受伤系在被告家办喜事的客堂劈柴烧火所致。原告作为帮工人,在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在劈柴过程中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就原告张定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检��治疗共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122.17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的治疗费用包括原告自身眼睛疾病及非外伤性病情,但结合原告诊疗情况,原告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高靠位、双眼制动,营养神经,止血、促进积血吸收,降眼压及对症支持治疗,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7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家人陪护,但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的证据,结合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为26373元/年÷365天×7天=505.78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5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满77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373元/年×5年×10%=13186.50元;7.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共实际支付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定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364.45元,由被告代琼兰赔偿该损失的70%即1775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元,结合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的实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被告代琼兰共计赔偿原告1875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张定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琼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定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755元,扣除已垫付的300元,还应支付18455元;二、驳回原告张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原告张定成负担150元,由被告代琼兰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思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