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强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兵(曾用名强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抓获,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取保候审,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强兵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兴西路好滋味饭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于此的常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5.60元。当日,涉案赃车已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殷某、杨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前科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金 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