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齐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徐斌,齐骁军,贾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现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齐骁军,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审被告:贾瑞杰,女,198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斌、原审被告齐骁军、贾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斌医疗费3195.29元,误工费8677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徐斌转院到第五人民医院后主要治疗肝病并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徐斌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只有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应为3195.29元。2、被上诉人徐斌主张的工资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或存折的流水明细,应按照建筑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90天。被上诉人徐斌辩称,被上诉人徐斌在安阳市院治疗期间,对肝炎没有用药,在一审时已经给上诉人申请药物剥离申请时间,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对该权利应视为放弃。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齐骁军、贾瑞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599.54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齐骁军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房乡街里红山超市门前时,撞住行人徐斌,造成徐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骁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伴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胸膜炎;3、头部外伤伴头皮撕裂伤;4、右侧耳廓外伤。被告齐骁军为原告徐斌支付医疗费3095.29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转院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多发肋骨骨折。被告齐骁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898.60元,生活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徐斌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斌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齐骁军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贾瑞杰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斌系河南三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3450元/月。原告徐斌之父徐昌献,男,汉族,1949年5月18日生。原告之母张素真,女,汉族,1952年5月20日生。徐昌献、张素真夫妇共育有一子两女,分别为长子徐斌、长女徐恒、次女徐曼。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骁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斌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骁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斌主张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在濮阳居住期间暂住证显示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8日,未居住满一年且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斌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993.89元(3095.29元+14898.60元)。2、护理费2875元(30864元/年÷365天×3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5、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26795元(3450元/月÷30天×233天)。6、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费生活费8149.90元(7887元/年×14年×10%÷3人+7887元/年×17年×10%÷3人)。10、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齐骁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93.89元、生活费15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75元、误工费26795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8149.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525.90元;二、被告齐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徐斌医疗费79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93.89元。扣除被告齐骁军为原告徐斌垫付的医疗费17993.89元、生活费1500元。原告徐斌应返还被告齐骁军9100元;三、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徐斌负担1236元,被告齐骁军负担18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斌提供其工资为3450元/月的证明上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其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治疗本次事故之外的用药,但在一审时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虽提供河南三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工资为3450元/月,但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897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4877.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75元、误工费24877.38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8149.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608.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徐斌负担1236元,齐骁军负担1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