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学敏与刘卫峰、马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敏,刘卫峰,马艳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29号原告:王学敏,女,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海,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峰,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鱼台县。被告:马艳柳,女,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济宁市鱼台县。原告王学敏与被告刘卫峰、马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海到庭参加诉讼,刘卫峰、马艳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卫峰、马艳柳偿还借款356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刘卫峰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7月6日及9月9日向原告王学敏出具金额为250000元、30800元及76100元的借(欠)条,合计人民币356900元。刘卫峰与马艳柳系夫妻关系,应予共同偿还原告王学敏的借款。王学敏多次催要借款,刘卫峰、马艳柳至今未予偿还。刘卫峰、马艳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卫峰于2014年5月15日向王学敏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刘卫峰与王学敏双方有多次购买化肥的经济往来,在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9月9日因为购买的化肥未到位,刘卫峰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条一份欠条,分别是刘卫峰欠尿素款30800元及刘卫峰收到尿素款76100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方向被告方打款后如及时给付了化肥,就不再出具收款条或者欠条,因为这两笔没能给付化肥,所以出具上述两份书面材料。上述三笔欠款共计人民币356900元。刘卫峰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刘卫峰与马艳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欠条、电话录音、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客户回单、(2016)鲁0827民初70号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卫峰欠王学敏款应予偿还。对于2014年5月15日的25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9月9日的两笔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卫峰应当支付王学敏起诉后的欠款利息。刘卫峰与马艳柳系夫妻关系,且刘卫峰将上述欠款用于经营化肥生意,因此该欠款应视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刘卫峰与马艳柳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卫峰、马艳柳偿还王学敏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刘卫峰、马艳柳欠王学敏货款10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计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于怕虐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刘卫峰、马艳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泽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