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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371号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城投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455037-0。法定代表人: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573845-2。法定代表人:高富道,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金凤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56050-9。法定代表人:高友道,董事长。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5016756-9。法定代表人:高富道,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友道,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安徽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富道,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寿县众兴镇众兴街道新建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余桃,女,回族,1968年9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安徽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冲,男,回族,1994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金安区开发区管委会**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许跃云,女,回族,1972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寿县众兴镇众兴街道新建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特别授权),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的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275953.95元及利息(其中256773.95元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601918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3、判令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对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就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利宝露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经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为被告利宝露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华皖公司以房地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利宝露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代偿256773.95元,于2015年9月28日代偿6019180元,总计代偿6275953.9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辩称,1对原告所诉担保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2、由于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华皖酒业有限公司、皖地商贸有限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出现一定困难,资金紧张,作为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进行了沟通,愿意以其相应的产品进行抵偿,或者以其他财产进行抵偿,目前双方协商正在进行。3、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同时原告又主张违约金,与法律相违背。综上,请法庭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姜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28日,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期限内年利率为7.2%。逾期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追偿权范围为全部代偿款项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如出现代偿情况,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方另行支付违约金。2、2014年3月28日,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6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以房地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六土他项【2013】第151号、房地产他证金开字第04815号、房建金开字第01593号)。3、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款项,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利息256773.95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6019180元,总计代偿6275953.9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600万元,委托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代偿借款本息6275953.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275953.95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追偿权范围为全部代偿款项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另外还约定如出现代偿情况,被告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方另行支付违约金。双方以上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上限规定,应调整为以年利率24%自代偿之日起支付至付款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和担保问题,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对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275953.95元;二、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代偿款的利息(其中基数256773.95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基数601918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日);三、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六土他项【2013】第151号、房地产他证金开字第04815号、房建金开字第015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对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0元,由被告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举证目录:证据一、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二、1、六安利宝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高友道、高富道、余桃、高冲、许跃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小企业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一份;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六、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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