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峰朱某、李天任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朱某,李天任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峰朱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淮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淮滨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9月9日被逮捕。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峰朱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简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峰朱某、李天任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朱峰朱某在淮滨县北城天棚街鸿源花卉南边,将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豫S×××××号面包车的车门拉开,将车内一深棕色钱包内的6800元现金盗走。当晚朱峰朱某将偷来的钱花了700元,剩余的6100元放在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家的柴火垛里,并发短信告诉李天任李某某将钱收起来。后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将6100元放到自家卧室内的纸箱。次日,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朱峰朱某一起使用该钱到淮滨县城将其消费。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峰朱某、李天任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朱峰朱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意见,但钱是我和李天任李某某一起花的,不应该由我单独赔偿。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我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6时许,在淮滨县北城天棚街鸿源花卉南边,被告人朱峰朱某将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豫S×××××号面包车车内一深棕色钱包内的6800元现金盗走。当晚朱峰朱某将偷来的钱花了700元,剩余的6100元放在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家的柴火垛里,并发短信告诉李天任李某某将钱收起来。后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将6100元放到自家卧室内的纸箱。次日,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朱峰朱某从该赃款中取出900元到淮滨县城消费。另查明,淮滨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处扣押赃款5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朱峰朱某家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6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提取制作说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指认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及电子照片7.被告人朱峰朱某、李天任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峰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隐藏,共同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峰朱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峰朱某、李天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峰朱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峰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天任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珊审 判 员 谢秀梅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靖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