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管玉芳、陆晨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玉芳,陆晨雅,赵玉兰,常州中盟中德宝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国贸三洲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玉芳,男,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晨雅。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中盟中德宝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管玉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州国贸三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管玉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管玉芳、陆晨雅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兰、原审被告常州中盟中德宝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常州国贸三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管玉芳、陆晨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玉兰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玉兰花费诉讼成本向法院起诉,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大事,起草的诉状也必然是反复斟酌的。如果债务是发生在2014年,赵玉兰怎么可能在诉状中错写称2010年9月发生。一审法院仅凭赵玉兰在一审中轻易改口就作出本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夫妻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对法人债务、个人债务不能区分,但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不能成为法院错误判决的理由。本案2016年1月16日的《欠条》可以看出案涉欠款是中盟公司对金商公司的欠款,欠款的原因是中盟公司购买金商公司的厂房。既然是公司购买厂房,且这些厂房已经过户到中盟公司名下,欠款应是中盟公司对金商公司的债务。而不是管玉芳夫妻个人对赵玉兰个人的。这从2015年1月8日的《欠条》内容也可以得到证实。因管玉芳夫妻对个人债务玉公司债务的区别不甚了解,在对方律师的口述要求下,书写了2016年1月16日的欠条。但并没有改变欠款发生时的事实。法院显然应该依据查明的事实来认定和判决。而不能根据赵玉兰的随意改口,以及管玉芳、陆晨雅的错误认识来判决。被上诉人赵玉兰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宝马公司、三洲公司未答辩。赵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管玉芳、陆晨雅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宝马公司、三洲公司对管玉芳、陆晨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玉芳、陆晨雅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常州市金商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玉兰,以下简称金商公司)与宝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管玉芳)订立土地厂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金商公司将坐落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叶汤路3号的所有厂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马公司,转让款为1360万元(不含税),并对合同其他权利作了约定。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宝马公司拖欠金商公司转让款200万元。2014年1月初宝马公司向金商公司偿还了拖欠的转让款200万元,2014年1月8日赵玉兰通过银行卡转让的方式将款170万元汇入管玉芳的银行账户,另向管玉芳支付现金30万元。同日管玉芳向赵玉兰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到赵玉兰人民币200万元,每年利息35万元,借款人为管玉芳。宝马公司、三洲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管玉芳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2016年1月16日管玉芳向赵玉兰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结欠赵玉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此欠款是宝马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购买金商公司资产时由欠款人管玉芳所借,由于金商公司已注销,且赵玉兰是金商公司的投资人)和贰佰万欠款的利息柒拾万元(此利息计算是以欠款年利息的百分之十八计算,此利息为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此款在归还前仍然按18%利息计算,支付给赵玉兰。欠款人管玉芳,2016年1月16日。”宝马公司与三洲公司作为管玉芳的担保人,在该欠条的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对管玉芳的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一审法院另查明,宝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其中股东管玉芳占有股份2000万元,股东陆晨雅占有股份100万元。因管玉芳、陆晨雅、宝马公司与三洲公司均未还款,赵玉兰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赵玉兰提出:1、赵玉兰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有误,2010年9月的20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本案债务不是形成于2010年9月,而是形成于2014年1月8日,是赵玉兰与管玉芳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管玉芳与陆晨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管玉芳与陆晨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管玉芳与陆晨雅共同偿还。赵玉兰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管玉芳、陆晨雅、宝马公司、三洲公司提出:1、根据2016年1月16日欠条的内容,本案的200万元欠款形成于2010年9月,是宝马公司购买金商公司资产时拖欠的债务,管玉芳承诺向赵玉兰偿还此债务,宝马公司与三洲公司同意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赵玉兰诉讼请求中要求管玉芳、宝马公司、三洲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玉芳、宝马公司、三洲公司没有异议。2、陆晨雅对此债务不知情,该债务并未用于管玉芳与陆晨雅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陆晨雅对该债务不必承担还款责任。3、管玉芳收到案涉200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将该200万元投入宝马公司的经营。陆晨雅对上述还款及借款过程均不知情,要求法院驳回赵玉兰对陆晨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管玉芳向赵玉兰借款200万元,有2014年1月8日管玉芳出具的借条、2016年1月16日管玉芳出具的欠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宝马公司、三洲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形成于2014年1月8日,与2010年9月1日的土地厂房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属于管玉芳与赵小兰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管玉芳将所借款项用于宝马公司的经营,宝马公司的股东为管玉芳与陆晨雅,该债务形成于管玉芳与被告陆晨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晨雅作为管玉芳的配偶,应对管玉芳的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陆晨雅不必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合,依法不予采信。赵玉兰要求管玉芳与陆晨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宝马公司、三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管玉芳、陆晨雅共同向赵玉兰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宝马公司、三洲公司对管玉芳、陆晨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0元,由管玉芳、陆晨雅共同负担,由宝马公司、三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赵玉兰预交,管玉芳、陆晨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款19280元直接交付给赵玉兰收取。二审中,上诉人管玉芳、陆晨雅、被上诉人赵玉兰及原审被告宝马公司、三洲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的《欠条》中是管玉芳个人作为欠款人向赵玉兰出具,且该欠条内容明确反映本案200万元借款系管玉芳所借,管玉芳应按约定承担归还责任。宝马公司、三洲公司作为欠条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赵玉兰诉讼中所提供的通过银行打款给管玉芳170万元及管玉芳认可收到的现金30万元的相应证据也印证管玉芳向赵玉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管玉芳、宝马公司、三洲公司对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并不否认。对陆晨雅是否应与管玉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陆晨雅与管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管玉芳将该200万元借款用于宝马公司经营,陆晨雅与管玉芳夫妻也是宝马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的利润也为夫妻共同所得。因此,陆晨雅与管玉芳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管玉芳、陆晨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上诉人管玉芳、陆晨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