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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夏爱祥与蒋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祥,蒋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617号原告:夏爱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恒庭,盐城市大丰区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101室。负责人:张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爱祥与被告蒋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恒庭,被告蒋小建、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夏爱祥各项损失11041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18时30分左右,蒋小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爱松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夏爱祥)及苏翠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翠香、夏爱松、夏爱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翠香、夏爱松、夏爱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小建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蒋小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另一个伤者夏爱松,经法院判决由我司赔偿70584.1元,交强险项下还剩余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3975.3元、财产损失1500元,我司只能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其赔偿;是否预留份额给另一伤者苏翠香,由法庭审核;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蒋小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夏爱松在(2016)苏098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得赔偿,故交强险项下还剩余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3975.3元,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夏爱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因该证据系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只认可180天、护理期限只认可60天,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交强险项下是否预留份额给另一伤者苏翠香,经核实苏翠香受伤较轻,医疗费未超过1000元,且因本起事故中的三个伤者苏翠香、夏爱松、原告夏爱祥均系无责,苏翠香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中也能得到足额赔偿,故不再预留份额给另一伤者苏翠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4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26836.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护送费100元及陪护工派工单载明的100元,因该两项费用,非医院收取,系非医疗必须费用,故应予核减。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发票号为0002223667、金额为10元的医疗费,因该费用登记名字为夏爱强,非原告本人,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662.6元(85.1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大丰市丰阳拆房有限公司证明、毛东珺证明、吕爱祥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类工作,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为52823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49.69元(5282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夏爱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662.6元、误工费26049.69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0159.09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975.3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4018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100159.09元(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社会保障卡;账号62×××93;收款人:夏爱祥)。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1816元,由被告蒋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骁伟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