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雪峰与常熟市顺裕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雪峰,常熟市顺裕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顺裕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吴市小市村。法定代表人:朱爱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顺裕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雪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顺裕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民主程序和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程序,其虽然签字了,但对所签内容并不清楚;2、其十天未上班,但顺裕公司同意其请假三天,另外七天为法定节假日,故其不存在旷工。周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裕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1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雪峰于2003年6月30日开始在顺裕公司工作,岗位是纺丝工。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03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顺裕公司依法为周雪峰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上午,周雪峰因计划国庆期间赴重庆参加近亲婚礼而向顺裕公司总经理唐维强请假15天(9月28日至10月12号),同时提交由车间组长吴某代写的请假单一张,但总经理唐维强当即表示不同意15天的请假并拒收书面请假单。周雪峰于当天中午吃饭前直接打卡离开顺裕公司,之后顺裕公司管理人员姚军于当天12时17分致电周雪峰,向其明确告知顺裕公司仅同意其请假3天,周雪峰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电话内容表示确认。2015年9月28日,顺裕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周雪峰送达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纺丝工周雪峰:你目前向公司表示有事需请假15天,但鉴于公司目前生产情况及人员状况,目前公司生产任务繁忙,人员紧张,如果员工请假时间过长将会对公司生产造成比较大的影响,公司无法进行调节,因此,公司表示,不能同意周雪峰的请假要求,但公司允许周雪峰请假三天,如果周雪峰在超过三天的情况下不来上班,公司将按照自动离厂进行处理。特此通知!”。又查明:顺裕公司企业管理制度第五部分请假与审批制度中规定:“1、请假必须提交请假单,获得批准后方可离岗,并有门卫做好考勤记录。2、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和擅自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4、请假审批权限,病事假一天由所在车间班长审批,二天由所在车间部门负责人审批,三天以上由所在车间部门负责人签字,总经理审批。”第十部分奖励与惩罚中规定:“……(四):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情形之一的,经查属实,罚款200元,并予以辞退。1、无故连续旷工三日,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五日的。……”2009年,对于上述管理制度的讨论、通过及公示,周雪峰在职工代表签名处签字确认。再查明:2015年12月3日,顺裕公司向所属江苏顺裕服装纺染有限公司工会出具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周雪峰,于2015年9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因有事需请假15天,但鉴于我公司目前生产情况及人员状况,公司生产任务繁忙,人员紧张,且之前其就有经常请假的情况,因此我公司当即表示不同意周雪峰请假15天的请求,但允许其请假3天,但当天10点左右周雪峰在未知会任何人的情况下即离开公司,之后一直未来上班,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根据规章制度第七条规定:请假三天以上由总经理审批,未经同意三天以上不上班作自动离厂。周雪峰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我公司按其自动离厂处理。特此函告!”还查明:周雪峰于2015年10月2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顺裕公司支付周雪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182.5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周雪峰的仲裁请求。周雪峰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缴费查询列表、企业管理制度及签字单、请假条、通知及信封、告知函、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裕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周雪峰的劳动合同?周雪峰认为:顺裕公司并没有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来讨论各项规章制度,也没有组织职工学习过相关内容,只是让包括其在内的职工形式上签字确认,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顺裕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依据。其去履行请假手续的当日是中秋节,按照国家节假日放假通知,中秋节应该放假,2015年10月1日至7日是国庆假日,也应该放假。其离厂期间为9月28日至10月7日,顺裕公司已经同意其请假三天,加上国庆假日放假七天,一共十天,其从重庆参加完婚礼回来后于10月8日正式上班,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顺裕公司却直接按自动离厂处理与周雪峰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给予周雪峰任何申辩的机会,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周雪峰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审理中,周雪峰陈述:我在十多天前就与公司的奚经理说月底要请假十几天,当时他说可以的,让我写请假条就可以了。9月27日,我让吴某班长代写了请假条,然后我拿着请假条向奚经理请假,他却说不行,要我去向公司的唐维强总经理请假。我去唐总那边请假,但他不同意,还拒收了请假条。可当时我的行程已经安排好了,9月28号马上就要出发的。顺裕公司平时经常有外地人请假回家十天半个月,基本都不到唐总那边去请假的。我举家在28号出发去重庆参加小舅子的婚礼,直至10月7日才回到家中看到公司邮寄给我的通知,第二天我回顺裕公司正常上班时,公司就让我不用来上班了。周雪峰在第二次庭审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2015年9月28日所产生的车辆通行费、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等发票6张,证明其当天已向重庆出发,另外因国庆期间高速公路不收费,故不存在从重庆回程的发票。顺裕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周雪峰驾驶的汽车。顺裕公司认为:1、周雪峰进入顺裕公司工作以来,经常请假,还私自找他人代班,给顺裕公司正常工作安排造成了影响。2、顺裕公司在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请假三天以上由总经理审批,未经同意三天以上不上班视作自动离厂。2015年9月27日周雪峰向顺裕公司总经理请假15天,总经理表示生产紧张而不予准假。当日上午10时左右周雪峰在未知会任何人的情况下就离开顺裕公司。当天,顺裕公司管理人员电话通知周雪峰同意其请假三天,但超过三天不上班则按自动离厂处理,另于次日向周雪峰邮寄送达书面通知一份。周雪峰2015年10月8日才回顺裕公司上班,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顺裕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函告了工会,故顺裕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为证明上述内容,顺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5日的职工代表大会通知、职工代表名单、2009年1月23日的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2009年2月2日的关于实施《规章制度》决定书,上述证明顺裕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周雪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公司形式上的材料,其根本没有参加过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2、顺裕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常熟市顺裕化纤有限公司是生产PBT涤纶原丝的,在生产前必须提前电加温和所有设备的准备工作,因为纺丝设备要加温到200度以上才能开始生产,如中途停产需重新加温而增加损失。化纤厂是连续生产的企业,中途是不能停产的。”周雪峰质证认为:该说明与其请假情况没有关联性,顺裕公司完全可以另行安排人员组织生产。3、2015年顺裕公司员工花名册、周雪峰所在车间2015年9月、10月的手工考勤记录表以及对应的每位员工电子考勤卡,上述证明与周雪峰同一生产车间的员工在9月、10月的上班情况,其中顺裕公司在2015年中秋和国庆假日期间均未放假,正常上班。周雪峰质证认为:对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表、电子考勤卡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周雪峰是在10月8日回厂里上班,但10月份考勤记录上没有其的出勤记录,理由就是顺裕公司已经和其解除劳动合同;从9月份出勤记录上反映其出勤23.3天,其出勤天数也符合劳动法的规定。4、证人吴某的证言,内容:其是顺裕公司车间组长,周雪峰是该组的员工。平时工作中,周雪峰有找人代班的情况存在。其对本案中涉及的周雪峰请假情况比较清楚,当时周雪峰在请假前就和其说过月底有事情需要请假的,9月27日周雪峰因为不知道请假条怎么写,其还帮他代写了一张请假单,他拿了请假单去找单位领导审批,但其不清楚领导是否同意他的请假。顺裕公司在节假日是不放假的,除非是停电或者检修,2015年10月1日至7日就是正常上班的。周雪峰质证认为:1、对顺裕公司中秋、国庆期间员工上班的事实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中秋和国庆属于法定节假日,每个劳动者均有享受中秋和国庆放假休息的权利,顺裕公司应该放假,同时顺裕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通知或说明理由需要加班。2、本案中,顺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条款,与其是否存在代班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周雪峰在顺裕公司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顺裕公司于2009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制作并通过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周雪峰作为2003年入职的老员工也认可在职工代表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原审庭审中,顺裕公司还提供了规章制度在公告栏及门卫处张贴公示的照片,现周雪峰主张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组织其学习了解,不能作为顺裕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即认定顺裕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关请假及旷工方面的规定对周雪峰具有约束力,周雪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本案中,周雪峰虽然于9月27日向顺裕公司总经理递交了书面请假单,但对方当天明确不同意其请假十天的要求,当场也拒收了请假单。之后,周雪峰当日中午擅自离厂,顺裕公司管理人员立即电话联系周雪峰,强调了公司对其请假的意见,对此周雪峰在庭审中也认可对方在电话中向其明确只同意请假三天的情况。次日,顺裕公司又以书面形式邮寄告知只同意其三天的请假以及超期将按自动离厂处理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顺裕公司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在中秋、国庆期间安排员工连续生产并无不妥,周雪峰在请假未获同意并已被告知超期后果的情况下,仍实际缺勤7天,其主观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故意,客观上有违纪的事实,顺裕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周雪峰劳动合同,并将处理意见通知了公司所属工会组织,其解除行为并无不当,现周雪峰要求顺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雪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周雪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顺裕公司于2009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制作并通过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周雪峰亦认可其在职工代表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原审中顺裕公司已提供了规章制度在公告栏及门卫处张贴公示的照片,现周雪峰主张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组织其学习了解,不能作为顺裕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顺裕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关请假及旷工方面的规定对周雪峰具有约束力,周雪峰应当遵守。第二,本案中,周雪峰2015年9月27日向顺裕公司总经理请假未得同意,其于当日中午擅自离厂,后顺裕公司以电话及书面形式告知周雪峰只同意其请假三天及超期将按自动离厂处理的后果,周雪峰至10月8日方回顺裕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在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故周雪峰确有权拒绝在农历中秋当日(2015年9月27日)及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工作。现顺裕公司准假三天,周雪峰仍实际缺勤4天,构成严重违纪,顺裕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周雪峰劳动合同,并将处理意见通知了公司所属工会组织,其解除行为并无不当,现周雪峰要求顺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周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