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木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3月17日20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张郭镇喻戚村路段,撞到由西向东行驶、高某乙驾驶的载带高某丙、徐某的电动车,致高某甲、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全部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戚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收条;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