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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笃清与边淼国、谭凤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笃清,边淼国,谭凤龙,肖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135号原告刘笃清,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边淼国,男,汉族,1965年6月5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谭凤龙,男,汉族,现年51岁,住湖南市衡阳市。被告肖慧,男,汉族现年45岁,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刘笃清诉被告边淼国、谭凤龙肖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笃清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笃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笃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刘笃清承担。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