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得阳与廖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阳,廖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602号原告:王得阳,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廖宗云,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王得阳与被告廖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阳诉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真实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福特蒙迪欧牌汽车以80,000元的总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收条可以佐证,而被告也向原告交付车辆、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但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得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系被告本人的,其将车辆及证件都交付给原告了;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二张,拟证明为了买车取现为购车做准备;证据四、(2016)鄂0106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106执异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上次撤诉是因为该车辆被保全无法履行,现在车辆保全已经被解除了。被告廖宗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号牌号码为鄂A×××××的蒙迪欧牌小型汽车,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机动车所有人为:廖宗云,制造厂名称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本院(2016)鄂0106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王得阳与被告廖宗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王得阳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原告王得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得阳负担。本院(2016)鄂0106执异3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王得阳与被执行人廖宗云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廖宗云将其所有的鄂A-×××××号福特蒙迪欧小轿车以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王得阳,并约定该车(出让前)的违章由廖宗云负责。同日,廖宗云向王得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得阳“购车款8万元”,并同时将该车转移给王得阳占有。”“另查明,该车在2014年9月18日之前,即王得阳与廖宗云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有86条违法记录未处理,累计应罚款10700元,扣177分。王得阳购买该车后,因上述违法记录的处理问题与廖宗云产生争议,且该违法记录一直未处理,故至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得阳表示车牌号为鄂A×××××的蒙迪欧牌小型汽车从2014年7、8月间已交由其使用,购车款系分二、三次支付的,2014年9月21日支付了40,000元,并表示如因行政处罚等原因导致车辆不能过户,愿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交付车辆、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书等行为,说明双方存在机动车买卖行为。作为买卖行为的标的物,车牌号为鄂A×××××的蒙迪欧牌小型汽车,有多条违法记录未处理,其中需扣分的违法记录,必须违法人本人接受处理,在此之前被告本人和有关单位均无法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王得阳明知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被告廖宗云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鄂A×××××的蒙迪欧牌小型汽车的违法人均应对车辆违法情况积极接受处理,在具备办理过户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廖宗云应协助原告王得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原告王得阳选择要求被告廖宗云协助过户,不主张确认合同有效,对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王得阳办理号牌号码为鄂A×××××的蒙迪欧牌小型汽车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王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汉中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