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396号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栋7-4。法定代表人:毛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云,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文清、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车辆管理服务费7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3日,被告徐云自愿将其购置的发动机号为207420、车架号为LJVN34D816Y009833的渝AS16**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以原告名义由被告自主经营。为此,双方自愿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对挂户期限、车辆管理服务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截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均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也向原告缴纳了车辆管理费。但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来公司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不遵照规定给车辆办理强制保险,不参加车辆的年审,累计欠车辆管理费7200元,且在车辆未年检合格的情况下继续上路行驶,给社会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彻底丧失对该挂靠车辆的管理。被告徐云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挂户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应收费用统计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被告徐云自愿将其购置的发动机号为207420、车架号为LJVN34D816Y009833的渝AS16**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以原告名义由被告自主经营。为此,双方自愿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约定:1、合同期间每月的管理服务费为200元;2、原告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被告的需要,尽力为被告提供办理证照、车辆年审、评级及车辆年审保险手续等服务;3、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4、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截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均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也向原告缴纳了车辆管理费。但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累计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管理费720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已彻底丧失对该挂靠车辆的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挂靠的车辆提供了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时支付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续支付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云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二、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车辆管理服务费7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汪文清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