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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3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春,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春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自然博物馆“TA时代”渝发项目部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银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后离开。随后,何春将被盗笔记本电脑销赃并将所获赃款耗用。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5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何春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2016年5月13日,因不够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将何春释放。被告人何春因吸毒于2016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春被公安民警从重庆市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至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春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购物发票,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归案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春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春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折价款人民币6050元.上诉人何春提出被盗物品的鉴定金额过高,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何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何春交代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何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何春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过程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专业规范,何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无异议,并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现其对此提出异议亦没有证据支持,故鉴定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认定何春具有自首情节,并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累犯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一审未考虑自首且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