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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颖与天津市宝隆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天津市宝隆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608号原告:李颖,女,汉族,1981年1月28��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奇,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隆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和顺地村四区35号。法定代表人:冯建俊,经理。原告李颖与被告天津市宝隆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腾出诉争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年度租金2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因故2013年8月2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3221号商业房一套,租期四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房屋年租金为2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年付,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年度房屋租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因故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又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3221号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房屋年租金为2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交,承租方需提前1个月预交下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金交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4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支付,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得联系,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诉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现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3221号房屋;二、被告天津市宝隆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颖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租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伟勤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新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