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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立华、张洋与赵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华,张洋,于树峰,赵文明,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834号原告:刘立华。原告:张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于树峰。被告:赵文明。委托代理人:井××,辽宁珺达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负责人: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立华、张洋诉被告于树峰、赵文明、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华、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树峰、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华、张洋诉称:2015年7月24日9时10分许,刘立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张洋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在同方向前方靠路边停着的于树峰驾驶黑MG××××号牵引车及黑M××××号挂车后尾部,造成刘立华、张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树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洋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立华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侧腕伸肌腱断裂、头面部外伤,并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张洋经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髁钢板固定。原告刘立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58.19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2136.20元(101.72元/天×15天×1人+101.72元/天×3天×2人)、误工费15890.84元(39.14元/天×406天)、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年×3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73166.33元。原告张洋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25.6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729.30元(101.72元/天×11天×1人+101.72元/天×3天×2人)、误工费15890.84元(39.14元/天×406天)、伤残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张博禹生活费13309.50元(8873元/年×15年×20%÷2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108967.44元。肇事车辆黑MG××××号牵引车及黑M××××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文明,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于树峰、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赵文明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文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黑MG××××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于树峰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刘立华的医疗费中有879.59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是治疗糖尿病等其它疾病的。张洋检查费中有60元应予扣除。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二级护理应该给付一个人的护理费。由于受伤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起诉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诉讼时间过长,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费用增加的相关数额误工费被告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立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树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洋无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文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刘立华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前臂撕脱伤、桡侧背伸肌腱断裂,支付医疗费23558.19元。张洋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小腿外伤、右踇趾外伤、右肘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2725.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文明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立华的药费中有879.59元是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应予扣除。张洋的医疗费收据中有60元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文明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3、张博禹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张洋的被抚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文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4、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共计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文明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二份。证明原告刘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张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肱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500元,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文明认为张洋的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赵文明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于树峰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于树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是赵文明。3、保险单。证明黑M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7月24日9时10分许,刘立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张洋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在同方向前方靠路边停着的于树峰驾驶黑MG××××号牵引车及黑M××××号挂车后尾部,造成刘立华、张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树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洋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立华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侧腕伸肌腱断裂、头面部外伤,并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张洋经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髁钢板固定。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张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肱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500元,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刘立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58.19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729.24元(101.72元/天×17天×1人)、误工费7045.20元(39.1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年×3年×10%)、交通费300元,合计60618.73元。原告张洋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25.6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1322.36元(101.72元/天×13天×1人)、误工费7045.20元(39.1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被抚养人原告张洋之子张博禹生活费13309.50元(8873元/年×15年×20%÷2人)、交通费200元,合计97759.66元。另查,肇事车辆黑MG××××牵引车及黑M××××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文明,于树峰是赵文明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黑MG××××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树峰、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树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赵文明按于树峰所负主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损及营养费无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酌定180天。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树峰、黑龙江省绥化市××道路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华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华护理费1729.24元、误工费7045.2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3617.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805.5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原告张洋之子张博禹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73194.46元。以上总计78194.4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赵文明赔偿原告刘立华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8813.19元的30%,即5643.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被告赵文明赔偿原告张洋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19565.40元的30%,即5869.6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五、驳回原告刘立华、张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公司、赵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刘立华、张洋负担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赵文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