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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与杨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XX华,陈奎,邹正蓉,袁利书,陈守言,胡善均,杨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复连,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桂山,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亮,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奎,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正蓉,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利书,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言,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善均,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铭,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因与被上诉人XX华、陈奎、邹正蓉、袁利书、陈守言、胡善均、杨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复连、邹桂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上诉人李朝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剑,被上诉人XX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聪,被上诉人邹正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学良,被上诉人袁利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被上诉人安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铭,被上诉人陈守言、胡善均、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复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复连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郑复连等七人是与XX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XX华承揽七人茶树菇菌苞的加工制作,由其自行安排时间、人员,组织加工,自行负责所请人员的酬劳计算和支付,郑复连等人未与陈奎等十二人形成劳务关系;2、肇事车辆并非长时间为郑复连等七人共同使用,事发当日驾车人是陈奎,郑复连没有雇佣也没有请陈奎义务帮忙开车,郑复连事发当天并未使用肇事车辆;3、事发时,郑复连的菌苞加工已经完成,陈奎驾车载人至袁利书处,车辆使用人是袁利书,应由袁利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不是由郑复连交给陈奎,郑复连也未委托任何人将车交给陈奎,陈奎取得该车后也未使用该车为郑复连工作,郑复连对肇事车辆没有任何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邹桂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邹桂山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邹桂山等七人是与XX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XX华承揽七人茶树菇菌苞的加工制作,由其自行安排时间、人员,组织加工,自行负责所请人员的酬劳计算和支付,邹桂山等人未与陈奎等十二人形成劳务关系;2、肇事车辆并非长时间为邹桂山等七人共同使用,事发当日驾车人是陈奎,邹桂山没有雇佣也没有请陈奎义务帮忙开车,邹桂山事发当天并未使用肇事车辆;3、邹桂山等七人对车辆的使用是由一人转移至另一人,而非共同使用,事发时肇事车由上一个使用人转移给袁利书使用,故实际使用人是袁利书。李朝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朝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归还其垫支款。事实和理由:1、李朝亮与郑复连等人分别经营各自菌业,不存在合伙关系,与XX华之间是承揽关系,与陈奎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袁利书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将该车出租给郑复连、陈守言,双方口头约定了租金,一审法院以没有兑现租金为由否定租赁事实存在错误;3、陈奎等十二人就居住在李朝亮的菌棚内,上述人员为李朝亮做菌包无需乘坐交通工具,且李朝亮自己购买有小型运货车,无需借车运送菌包,李朝亮从未委托或者参与租借、借车,也没有使用过肇事车辆;4、事发前一晚,袁利书要求陈奎等十二人第二天为其做菌包,并叫陈奎驾车搭载工人前去,故,事发当日肇事车的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是袁利书,接受劳务的人是袁利书。李朝亮不是肇事车所有人、管理人、实际车主,也不是借用人、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郑复连、周桂山的上诉意见,各方答辩如下:李朝亮答辩称,基本同意二人上诉意见,但对借车的事实存在异议,李朝亮未参与借车和租车,未使用过该车,李朝亮自己有车,无需租车。XX华答辩称,本案不构成承揽关系,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七人共同雇请包括XX华在内的十二人做菌包,肇事三轮车由七人共同支付使用费,油费也是由七人共同承担,工人住处也是七人共同搭建,各项费用均是按做工多少进行分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正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针对邹正蓉,双方构成承揽或者劳务关系均与邹正蓉无关,一审判决邹正蓉不承担责任正确。袁利书答辩称,袁利书将车租给郑复连、陈守言,在租赁和交付中不存在过错。车辆出租后一直未归还,不在袁利书管理范围内,租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袁利书不应承担责任。袁利书虽然与工人建立雇佣关系,但未向工人提供住宿,事发时,工人也并未为其提供劳务,袁利书也不应承担雇主责任。陈守言答辩称,车辆按天结算,菌包每日结算,没有证据证明车是陈守言租用的。安邦财保答辩称,一审判决安邦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胡善均、杨波、陈奎未发表答辩意见。针对李朝亮的上诉意见,各方答辩如下:邹桂山答辩称,同意李朝亮的上诉意见。郑复连答辩称,不认可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关系,同意李朝亮其余意见。XX华答辩称,本案不构成承揽关系,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七人共同雇请包括XX华在内的十二人做菌包,肇事三轮车由七人共同支付使用费,油费也是由七人共同承担,工人住处也是七人共同搭建,各项费用均是按做工多少进行分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正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针对邹正蓉,双方构成承揽或者劳务关系均与邹正蓉无关,一审判决邹正蓉不承担责任正确。袁利书答辩称,袁利书将车租给郑复连、陈守言,在租赁和交付中不存在过错。车辆出租后一直未归还,不在袁利书管理范围内,租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袁利书不应承担责任。袁利书虽然与工人建立雇佣关系,但未向工人提供住宿,事发时,工人也并未为其提供劳务,袁利书也不应承担雇主责任。陈守言答辩称,除了租赁车辆的事实,对上诉的其余事实均不认可。安邦财保答辩称,一审判决安邦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胡善均、杨波、陈奎未发表答辩意见。XX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正蓉、陈奎、胡善均、邹桂山、杨波、郑复连、陈守言、袁利书、李朝亮赔偿XX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00元;安邦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利书、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分别在彭州市升平镇从事茶树菇种植。XX华、受害人李翠英和陈奎等12人于2013年9月起为袁利书、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轮流提供劳务。袁利书出资购买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以邹正蓉的名义办理车辆注册的登记。2013年9月,袁利书将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交给郑复连、陈守言管理使用,陈守言具有驾驶资格。双方虽口头约定支付使用费,但未约定使用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直至事故发生时双方仍未就使用费问题进行协商,也未支付任何费用。郑复连、陈守言取得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后交给XX华管理并要求其安排人员驾驶,XX华遂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陈奎驾驶。此后,陈奎驾驶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轮流为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袁利书运载货物和搭乘XX华等人到种植点提供劳务。2013年9月29日2点左右,陈奎驾驶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XX华等11人行驶至什彭路升平派出所路段时,因超速与路旁障碍物相撞,车辆掉入道旁水沟,导致XX华受伤。XX华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证明XX华需休息2月。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A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奎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1、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与安邦财保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2、XX华产生医疗费3836.65元,由袁利书垫付4000元,医院退款163.35元由XX华领取。一审法院认为,陈奎无驾驶资格且超速驾驶机动车,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陈奎负有70%的事故责任。虽然事故发生之日无法确定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具体使用人,但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能够确认陈奎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驾驶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轮流为袁利书、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运送货物和务工人员,故可以确认至事故发生时,袁利书、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均为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共同使用人。袁利书、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应作为车辆的共同使用人根据其各过错,分别在10%的事故责任范围内与陈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利书、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履行作为车辆使用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陈奎追偿。XX华明知正三轮摩托车不得搭载乘客且在车辆严重超员的情况下乘坐该车,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XX华自行承担10%的责任。郑复连、陈守言从袁利书处取得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时,双方口头约定郑复连、陈守言给付使用费,但未对使用费的金额、期限、给付方式等租赁合同的具体要件进行明确约定且事后也未进行补充约定,双方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借用关系。袁利书作为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将摩托车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陈守言使用的行为无过错;但袁利书在明知陈守言将该车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陈奎驾驶时未予制止,放任陈奎的违法驾驶行为,未充分履行对其所有车辆的管理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袁利书作为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还应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郑复连、陈守言作为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明知陈奎无驾驶资格仍将所控制管理的机动车交给陈奎驾驶,其行为具有过错,确定郑复连、陈守言作为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管理人各承担5%的损害赔偿责任。邹正蓉系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X华受郑复连、陈守言的委托将摩托车交给陈奎驾驶后,郑复连、陈守言未提出异议,视为郑复连、陈守言对委托事项的确认,XX华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E3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但XX华系车上人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所受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安邦财保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定:陈奎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袁利书、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各在10%的责任范围内与陈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利书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郑复连、陈守言各承担5%的损害赔偿责任;XX华自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XX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XX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36.65元、误工费14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5536.03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陈奎赔偿3875.22元;袁利书、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各在553.6元的范围内与陈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利书赔偿553.6元;郑复连、陈守言各赔偿276.8元。袁利书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超出其应支付的赔偿金553.6元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553.6元的部分2892.8元,该款应由XX华自行返还袁利书或由袁利书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扣除袁利书已在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553.6元后,陈奎还应支付赔偿金3321.62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华支付赔偿金3321.62元;郑复连、陈守言、胡善均、邹桂山、杨波、李朝亮各在553.6元的范围内,与陈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郑复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华支付赔偿金276.8元;三、陈守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华支付赔偿金276.8元;四、驳回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XX华负担50元,陈奎负担350元,袁利书负担50元,郑复连、陈守言各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陈守言提交了XX华向其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支付了XX华工资款2853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只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陈守言承担责任后,陈守言没有上诉,收条与本案上诉内容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是否适格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是,其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XX华、陈奎等十二人轮流为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七人制作菌包,工作和居住场所、劳动工具和设备,包括肇事三轮摩托车,由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人提供,XX华等人仅提供劳动,具体的工作安排和轮流顺序由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七人内部商定,劳动报酬待七人的菌包制作完成后,统一按照装袋数量支付,双方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XX华等十二人轮流为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七人提供劳务正确。肇事三轮摩托车虽然是袁利书购买,但是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七人在实际共同使用,将其提供给XX华、陈奎等人,作为劳务人员在各业主之间转运和菌包运输等的工具,各业主使用频率虽存在多寡不一的情况,但不改变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七人是肇事三轮摩托车的共同使用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袁利书、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车主袁利书将该车交给郑复连、陈守言之后,郑复连、陈守言作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陈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陈奎承担事故70%的责任,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等七人各在10%的责任范围内与陈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利书承担10%的责任;郑复连、陈守言各承担5%的责任;XX华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二审人民法院有限审理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内容,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各自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400元,由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各自自行负担。郑复连、邹桂山、李朝亮各多交的1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