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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俞红王、邵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俞红王,邵美芳,陈宏煜,祁伟响,林永锋,王象俊,陈彩军,三门恒丰肉牛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1号。负责人:郭秀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伍元,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贤亮,该支行职工。被告:俞红王,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邵美芳,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宏煜,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祁伟响,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林永锋,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象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彩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三门恒丰肉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后林村。法定代表人:陈彩军,系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俞红王、邵美芳、陈宏煜、祁伟响、林永锋、王象俊、陈彩军、三门恒丰肉牛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俞红王、邵美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暂结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4169.79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陈宏煜、祁伟响、林永锋、王象俊、陈彩军、三门恒丰肉牛专业合作社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8日,被告俞红王由被告陈宏煜、祁伟响、林永锋、王象俊、陈彩军、三门恒丰肉牛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人可在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7,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自助终端、电话银行、POS刷卡和网上银行需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签约后方可开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俞红王发放5万元贷款。2015年5月7日,被告俞红王归上述借款本息,并于同日续借5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俞红王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宏煜、祁伟响、林永锋、王象俊、陈彩军、三门恒丰肉牛专业合作社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认定:被告俞红王与被告邵美芳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红王、邵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169.79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宏煜、祁伟响、林永锋、王象俊、陈彩军、三门恒丰肉牛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红王、邵美芳追偿。如果八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俞红王、邵美芳、陈宏煜、祁伟响、林永锋、王象俊、陈彩军、三门恒丰肉牛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