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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A×××××越野车沿郑登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湾子河路段时,车辆侧翻到公路南侧边沟里,发生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36mg/100ml。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