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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479号原告:陈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王某在离婚前开设了农行上海分行的账户(账号62×××71),并于2015年11月5日至11月9日有客户分8次汇入79.5万元。此款项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瞒不报,上述账户系被告为了转移、隐匿夫妻共有积蓄的秘密账户。现请求判令:一、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银行储蓄存款79.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在2015年1月7日,从其开设的62×××15号账户转存20万元至其开设的另一账户62×××98号。要求分割上述20万元的储蓄存款。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既未转移,也未隐匿存款。农行上海分行他人汇入的79.5万元系被告个人向银行所借款项。因该笔款项无法直接汇被告的个人账户,只能通过第三方转汇。该笔借款实际是一笔债务,上述借款本身被告也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在双方离婚后被告个人也偿还该笔借款。另一笔从泰隆银行账户转存至台州银行的20万元借款,是为了出借给XX良,是一笔债权。但该笔债权因被告儿媳又欠XX良外甥女林雪琴30万元,相互折抵由被告在离婚后另行归还了林雪琴剩余1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分割的存款在双方离婚时并不实际存在,并且双方离婚时也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取偿还。上述款项系被告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公司股权及资产、车辆、债权债务、承包田地等进行了分割。其中对债权债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承担,与对方无涉。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某从其开设的账户(账号62×××15)转账20万元至其开设的另一账户(账号62×××98)。同日,被告将该笔款项电汇至XX良账户。后上海巨洲塑料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7日通过王余娜(系被告儿媳)向林雪琴(系XX良外甥女)借款30万元,经协商两笔借款相互折抵,由被告另行偿还林雪琴10万元。另被告王某于2015年11月2日以向上海贡瀚五金模具厂购料为由向农行上海分行借款80万元。次日,农行上海分行向上海贡瀚五金模具厂发放了贷款80万元。上海贡瀚五金模具厂在2015年11月5日、9日分8次陆续汇入被告王某账户(账号62×××71)79.5万元。此款项被告王某在同年11月5日、12月23日陆续汇入上海巨洲塑料泡沫包装有限公司46.1万元,余款陆续用于日常生产、生活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农行上海分行账户清单及被告王某提供的银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自愿协商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为此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时,如果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账户存款99.5万元系被告王某日常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往来,该银行账户也是王某日常使用,在双方离婚时上述款项也已正常支出,且款项所在账户资金也是进出有序,被告王某对上述款的支取并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另一方面,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账户存款99.5万元实际上是被告王某经手的债权债务,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取、偿还。所以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财产保全费4495元,合计人民币103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