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良与被告祁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良,祁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404号原告:王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国华原告王占良与被告祁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和被告祁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钢材款70585.00元及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搞园区自2009年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欠原告钢材款70585.00元,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庭审中答辩,欠条是我写的,但在2014年春末已偿还原告30000.00元,应从70585.00元里减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卖钢材生意,被告搞园区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货款计70585.00元,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给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一张,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虽然提供证人黄海涛的出庭证言,但该证言证明不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0000.00元的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本院认为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且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据,双方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及其证人均称在2014年春已经给付原告30000.00元,但出具欠据是2015年2月18日,所以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良货款705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0元,减半收取计782.50元,由被告祁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