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志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博,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防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16)桂0603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志博及其辩护人颜上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黄志博在防城区防东路225号经营“丹竹江烟花爆竹店”。黄志博先后于2014年12月,2015年8月、9月分三次向他人购进鱼雷,存放于防东路225号房间并出售。公安机关发现线索后,到黄志博家里动员其上缴鱼雷,黄志博辩解没有鱼雷。不久,黄志博将鱼雷放在其桂P×××××号面包车内。2015年11月12日11时30分,公安民警在“丹竹江烟花爆竹店”门前发现黄志博的面包车上装有疑似炸药,遂将黄志博带走调查。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黄志博桂P×××××面包车内搜获“鱼雷”24326枚,其中型号为长12厘米、宽7厘米的“鱼雷”78枚(经计算,火药含量约为4516.2克);型号为长8厘米、宽6厘米的“鱼雷”160枚(经计算,火药含量约为3440克);型号为长7.5厘米、宽4.5厘米的“鱼雷”486枚(经计算,火药含量约为6220.8克);型号为长5.3厘米、宽2.5厘米的“鱼雷”789枚(经计算,火药含量约1341.3克);型号为长3.4厘米、宽1.8厘米的“鱼雷”22813枚(经计算,火药含量约15512.84克)。对以上鱼雷及面包车,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鱼雷”均检出高氯酸根和钾离子;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鱼雷属于炸药类爆炸物品,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送检笔录、核称笔录(附照片),车辆查询单,补充侦查说明书,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志博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志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黄志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考虑黄志博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黄志博储存的鱼雷属于违禁品,依法应当没收;对其临时放置鱼雷的面包车,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志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对扣押在案的24326枚鱼雷,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黄志博被扣押的桂P×××××号面包车,予以返还。上诉人黄志博上诉称:1、其应构成自首;2、型号为长5.3厘米、宽2.5厘米的“鱼雷”789枚以及型号为长3.4厘米、宽1.8厘米的“鱼雷”22813枚属于可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黄志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确,应定性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黄志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在不改变一审量刑的基础上改变一审认定的罪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志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志博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志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查获的鱼雷是否属于爆炸物的问题。经查,本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查获的鱼雷经依法抽样送检进行鉴定检出高氯酸根和钾离子,属于爆炸物品,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故上诉人黄志博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查获鱼雷应属于烟花爆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黄志博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掌握黄志博买卖爆炸物的犯罪线索,进而找到黄志博要求其将鱼雷上缴,黄志博并没有将鱼雷交出,而后是侦查人员从黄志博面包车上发现鱼雷,黄志博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故上诉人黄志博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志博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黄志博从他人处非法购买鱼雷后用于对外出售,剩余的存放在家里。由于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黄志博实施了非法买卖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定罪。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原判认定黄志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表述不准确。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级法院不得增加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故对原判认定黄志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予改动,出庭检察员提出改判罪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志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属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黄志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最低刑有期徒刑十年,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黄志博被扣押的鱼雷属于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临时放置鱼雷的面包车予以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除遗漏了黄志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外其他均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家胜审判员 李振生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乾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