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与鲁正春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鲁正春,马学文,温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1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法定代表人:耿孝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生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业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鲁正春。被告:马学文。被告:温发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塔支行)与被告鲁正春、马学文、温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生荣、王致明,被告鲁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文、温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金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鲁正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85.89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贷款还清之前孳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马学文、温发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鲁正春于2013年3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用于收购农资,贷款期限3年,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该笔贷款由马学文、温发祥承诺担保。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85.89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贷款还清之前孳生的利息;被告马学文、温发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鲁正春承认农行金塔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马学文未作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温发祥未作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正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农资,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学文、温发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正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学文、温发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被告鲁正春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马学文、温发祥缺席未到庭,无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正春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正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85.89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贷款还清之前孳生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马学文、温发祥为被告鲁正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学文、温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学文、温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鲁正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85.89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借款还清之前孳生的利息,和要求被告马学文、温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85.89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借款还清之前孳生的利息;二、被告马学文、温发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由被告鲁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