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军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0503号原告刘军,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39775093-3。法定代表人李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诉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军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军承担。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