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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抒松与张选敬、王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抒松,张选敬,王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568号原告:陈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选敬。被告:王建兰。原告陈抒松与被告张选敬、王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莉,被告张选敬、王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两被告以无钱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还贷,同时约定以临武县地税局住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按一分计息。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但两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还。2016年初,被告张选敬拿了半年利息给原告后,便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张选敬、王建兰承认原告陈抒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选敬、王建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抒松借款29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资金紧张向陈抒松借现金贰拾玖万元整,归还浦发银行贷款,以临武地税局住房作抵押,借款日期半年,按壹分计息”,但事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选敬、王建兰承认原告陈抒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抒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关于以房产抵押的约定,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未生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利息,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选敬、王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抒松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张选敬、王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