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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丽丽与张海洋、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丽,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塘,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791号原告郑丽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居民。被告王波,居民。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富泉街****号(醴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经理。被告张涛,居民。被告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利群路中段金马商城A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工业园昌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先旭,经理。被告徐塘,居民。被告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荆汝刚,经理。原告郑丽丽与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塘、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丽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海洋、被告王波、被告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涛、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塘、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塘、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案外人葛铸钢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案外人葛铸钢、刘萍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60万元,共计110万元的借款全部由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承接、负责偿还。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海洋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120万元由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同时由被告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徐塘、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塘、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葛铸钢、刘萍、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原告郑丽丽向被告葛铸钢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汇款40万元,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帐8万元,预扣了利息2万元。2012年6月16日,葛铸钢、刘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8日,原告郑丽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葛铸钢汇款579000元,预扣了利息21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葛铸钢均在借款借据上标注收到了借款。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海洋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该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海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帐户转帐10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案外人葛铸钢、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情况说明各一份,约定原案外人葛铸钢、刘萍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和6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60万元,共计110万元的借款,2012年12月22日张海洋的10万元借款,全部由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承接、负责偿还。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海丰轮胎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增加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塘为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的120万元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借款借据三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郑丽丽与各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在出借款项时,原告预扣了利息20000、21000元,实际交付11590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超出的部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康成生物有限公司、徐塘、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海丰轮胎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应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原告2016年9月1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山东康成生物有限公司、徐塘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至原告2016年9月1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塘、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郑丽丽借款本金115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预扣的利息20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21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均至2013年1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被告张涛、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塘、海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洋、王波、潍坊光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负担7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