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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与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128号原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33769562A,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湖西路富润花园B区B2幢1楼。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孙奥,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871947445。住所地盱眙县甘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适用房中心)与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适用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适用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瑞公司给付代建经济适用房补差价款13990000元及利息2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代建经济适用房工作管理职责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系开发山水名都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2009年3日11日案外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将编号为XG09019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方用于开发山水名都小区项目。县国土局与被告方根据县政府文件规定,约定配建不小于住宅总量10%的经济适用房。山水名都小区楼盘按照土地挂牌条件应当配建经济适用房不少于22864平方米,被告方自愿以缴纳21690000元差价的方式履行配建义务,被告方已向原告缴纳了3000000元差价款,2013年5月29日被告就剩余18690000元差价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分期分批在2015年8月份付清。但目前仅向原告付4700000元,剩余13990000元差价款至今未予给付。被告欧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适用房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8日县城建局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适用房中心为收缴代建经济适用房企业缴纳差价款及回购经济适用房的实施主体;2、县国土局与被告欧瑞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欧瑞公司受让编号为XG09019宗地面积为155665平方米开发建设山水名都商品房项目;3、盱眙县规划局2009号1月16号规划条件文件一份,证明规划要求被告欧瑞公司开发的山水名都商品房项目配建不小于住宅总量10%的经济适用房;4、江苏省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证明原告适用房中心具有收缴差价款的政策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瑞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2009年3月11日被告欧瑞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国土局为出让方,被告欧瑞公司为受让方,出让人出让的宗地位于江苏××开发区甘泉××路北侧地××、××大道西侧地块,宗地总面积155665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775.06元/平方米,总额为120650000元;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容积率不大于2.0,建筑密度不高于30%、绿地面积不小于30%,配建10%的经济适用房,套型及销售按县房管局要求执行。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欧瑞公司取得上述合同项下宗地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兴建山水名都小区商住房项目。被告欧瑞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适用房中心书面承诺,承诺其开发的山水名都项目代建的经济适用房以补差价方式进行,经核定的差价款21690000元,尚欠价款18690000元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嗣后该公司给付4700000元差价款,余款13390000元未予清偿。另查明,县政府2012年11月1日发布的盱眙县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由县住建局履行对代建企业履行监管缴付等职责。2014年12月18日县住建局行文决定由原告适用房中心为本县区域内代建经济适用房企业收缴差价款的实施主体。原告适用房中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欧瑞公司缴纳差价款133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欧瑞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欧瑞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及地方政策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了山水名都项目,其承诺以缴纳代建经济适用房差价款的行为真实有效,应予履行。原告适用房中心作为代建经济适用房差价款的代扣代缴实施单位,在本案中主张清收权利并无不当,依法照准,要求被告欧瑞公司给付尚欠的13390000元差价款及相应利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代建适用房差价款133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20元,减半收取60460元,由原告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负担5460元,被告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