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6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启鹏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委托代理人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启鹏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启鹏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43373.34元。3、赔偿上诉人鉴定费用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二、同案不同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被上诉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鉴定行为符合程序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徐启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已生效的(2012)崂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11月16日在骑摩托车载货贩运时,遭一辆出租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2005年8月9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出租车司机王荣光及青岛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出租车司机王荣光就原告的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争议。出租车司机王荣光提出申请司法鉴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应出租车司机王荣光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医院治疗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提交给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07)北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鉴定结论作出如下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出具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后本案原告徐启鹏提出上诉,业已生效的(2009)青民五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王荣光对上诉人徐启鹏花费的部分治疗费与治疗该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有关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后,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徐启鹏的治疗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徐启鹏称青大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业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均对涉案鉴定结论及过程的合法性做了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鉴定费用、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启鹏对被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徐启鹏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民法上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中,因果关系主要指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通常情况下,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主张权利人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负举证义务。本案中,业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均对涉案鉴定结论及过程的合法性做了认定,故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没有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徐启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