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本秀与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秀,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881号原告徐本秀,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峰,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罗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号。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本秀与被告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秀诉称,2016年3月4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罗山县彭新镇街道乡镇府路段时,与停驶路右开启车门的被告彭峰驾驶豫S×××××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峰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时限进行了法医学评定。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15.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彭峰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0时许,原告徐本秀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罗山县彭新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乡镇府路段时,与停驶于路右开启车门的被告彭峰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原告徐本秀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本秀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原告徐本秀伤后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897.8元。同年3月7日,罗山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要求,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3月7日19时许原告徐本秀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9665.5元,原告徐本秀的伤情经该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2、骨质疏松症;3、××;4、××;5、子宫切除术后;6、胆囊切除术后;7、多发肾囊肿;8、骶管囊肿。出院医嘱:1、佩戴腰围适度下床活动;2、避免腰部过量活动及久坐、弯腰负重;3、口服药物治疗骨质疏松症;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为2016.04.14前后;5、不适随诊;6、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0时止,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8日0时止,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责任险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7月1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本秀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本秀右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本秀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徐本秀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150日过长,请求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徐本秀的的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车损为5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为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峰垫付原告医疗费6897.8元。另查明,原告徐本秀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彭峰驾驶证及董冠军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罗山县彭新镇倒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车损确认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本秀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停驶于路右开启车门的被告彭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徐本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本秀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彭峰全部承担。原告徐本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徐本秀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徐本秀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5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误工费11855.75元(28849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18450元(10853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徐本秀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750元;9、二轮电动车损失3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243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余款14313.3元(24313.3元-10000元)由被告彭峰赔付,因被告彭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彭峰应当赔付的143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代为赔付;上述4至8项损失额共计4357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第9项车辆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付;第10项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彭峰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徐本秀各项损失53871.86元(10000元+43571.86元+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本秀各项损失14313.3元。本案被告彭峰应赔偿原告徐本秀鉴定损失费1300元,该款项从其垫付给原告徐本秀医疗费6897.8元中扣除,其超额垫付款5597.8元(6897.8元-1300元)由原告徐本秀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本秀各项损失共计68185.16元。被告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本秀鉴定损失费1300元。驳回原告徐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原告徐本秀负担25元,被告彭峰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