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成与宁波锦翔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宁波锦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196号原告:张成,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锦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成与被告宁波锦翔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云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工作安排,由代理审判员张维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的委托代理人苏继苍,被告宁波锦翔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属的大型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但原告拥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并对该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5年12月2日,该车辆报废,被告代原告分别收取了黄标车提前淘汰政府奖励补贴19000元和3400出售报废主挂车的款项。根据宁波市北仑区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车辆是在2007年9月份入户的,在2015年12月2日提前报废,应当享受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18000元,但原告经多次申请,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笔补贴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黄标车提前淘汰的补贴和出售报废主挂车的款项已支付给原告,但是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款18000元是补贴给物流公司即被告的,且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购置新车,因此被告领取该款项后未支付给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大型车挂靠于被告名下,原告拥有所有权及其他各项利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补贴结果公示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报废及符合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黄标车报废港口补贴申请书》、快递面单、快递查询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申请补贴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申请书。因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结果不能证明文件由被告签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怠于行使补贴款申请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因被告称已经领取补贴款,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关于加强重污染集装箱、危化品运输车辆环保治理加快推进绿色港口建设的实施意见》一份、宁波市北仑区环保局决定延长绿色港口奖励资金申请时间至2016年6月底的网站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提前报废可享受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18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放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的目的是上述政府文件中明确载明的“引导物流企业推广应用清洁能源车辆”,因此该财政补贴款应该由物流公司享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文件是涉案财政款项的发放依据,应予以认定;网站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以认定。被告宁波锦翔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绿色港口补贴规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成在将涉案车辆报废后,未在被告处购买新车,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不能获得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原告认为其为公司内部规定,且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第三条“如车辆报废之后,不在本公司购买新车入户的不享受绿色港口补贴费用”的规定说明被告会将领取的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款支付给车辆报废后在其处购买新车入户的实际车主,这与其答辩所称该项补贴由物流公司享受的意见不一致,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购置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2015年12月2日,涉案车辆报废,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关于加强重污染集装箱、危化品运输车辆环保治理加快推进绿色港口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涉案车辆提前报废可享受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18000元。被告领取该笔款项后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涉案绿色港口建设奖励资金补贴款的发放对象是车辆所有权人,虽然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故案涉补贴款应当为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锦翔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绿色港口奖励资金18000元支付给原告张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宁波锦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维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