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袁国勇与黄凤、冯明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国勇,黄凤,冯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417号申请执行人袁国勇,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黄凤,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冯明山,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国勇与被执行人黄凤、冯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国勇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黄凤、冯明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凤、冯明山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袁国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400元,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黄凤、冯明山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凤、冯明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袁国勇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凤、冯明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