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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秋莲与许智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莲,许智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659号原告:张秋莲,女,汉族,住建德市。被告:许智翔,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张秋莲与被告许智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智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665.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卡、不干胶等,货款共计30665.7元,被告口头承诺于一年内付清,后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八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0665.7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许智翔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有被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卡、不干胶等货物,货款共计30665.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665.7元未予支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智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智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秋莲货款人民币3066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由被告许智翔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刘湘莲人民陪审员  陈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