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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廖冲华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冲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冲华,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该廖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廖冲华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辉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廖冲华以3000元购买了南郑县法镇村民王某自留山上的林木。同年9月7日,该廖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三位村民在王某自留山(小地名为“王家湾”)采伐林木145株,其中采伐马尾松林木125株,杂木林木20株,后被告人廖冲华将采伐的林木出售,所得赃款三千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廖冲华采伐马尾松125株,林木蓄积为28.5立方米;栎类林木20株,林木蓄积为0.78立方米,合计林木蓄积为29.28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南郑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南海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廖冲华在王家湾砍树。次日,民警在廖冲华的配合下勘查砍伐现场及伐桩检尺。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廖冲华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冲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王某、李某、谭某、肖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伐桩检尺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林权证复印件,被告人廖冲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冲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购买的林木,蓄积29.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冲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冲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构成坦白;且系初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冲华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冲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