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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谦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317号原告:上海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沈登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谦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XXX号主楼xxxxx室。法定代表人:刘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方公司)与被告上海谦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讯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被告谦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矩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项目名称为“中芯国际微信企业号”(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涉案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别为涉案项目开始后被告支付30%即144,000元,用户验收测试完成后支付40%即192,000元,项目上线后支付20%即96,000元,项目上线一个月后支付尾款48,000元。现上述项目已顺利验收完成并于2016年1月4日上线。诉讼前,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货款,诉讼后又支付了第二、第三期货款,至今仍有48,0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涉案合同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谦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涉案合同90%的款项,但被告认为其不应支付涉案合同10%的尾款,理由如下:1.原告未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包括涉案项目相关文档及源代码),因此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上述10%涉案合同尾款。2.原告存在泄漏项目信息等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的保密约定,应当对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等违约金与10%涉案合同尾款的相应部分予以抵扣。3.原告恶意阻扰被告进入中芯国际第二期项目,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在庭审初期一度提起反诉,要求追究原告泄漏项目信息等违反涉案合同保密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向本院明确,不在本案中就原告的违约行为向原告进行诉讼主张。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合同;2.2016年2月4日,主题为“SMIC验收报告”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3.2016年1月8日,主题为“答复:中芯国际企业号上线”的电子邮件;4.2015年12月9日,主题为“中芯项目三期发票请开立”的电子邮件及增值税发票(金额48,000元);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6.2016年5月27日,主题为“Re:回复:中芯项目三期发票请开立”的电子邮件;7.开票信息及快递凭证。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原告证据1-7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条款如下:一、合同标的。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开发《中芯国际微信企业号》项目。……二、双方责任……6.项目工期自项目启动至开发完成的预计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到2015年11月20日。……三、开发费用及收款方式。1.本合同中的开发费用结算采用“固定价格”报价方式。总开发费用为480,000元。其中包括6%增值税税费。2.甲方向乙方支付执行本合同所需款项,分期付款。甲方在乙方完成相应的阶段交付内容,并且阶段交付物在得到甲方验收合格。同时,甲方在收到客户相应的服务款后,有义务在5日内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支付款项前需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款计划2015年7月20日,收款条件项目开始后(30%),收款批次第一批,收款金额144,000元;收款计划2015年11月13日,收款条件用户验收测试完成后(40%),收款批次第二批,收款金额192,000元;收款计划2015年11月20日,收款条件项目上线后20%,收款批次第三批,收款金额96,000元;收款计划2015年12月20日,收款条件项目上线一个月后(10%),收款批次尾款,收款金额48,000元。四、保密责任。1.甲、乙双方保证应用系统的所有技术信息和资料,不透露给第三方。如果有违反的一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当前的与潜在的经济与法律后果,并进行赔偿。……3.乙方在项目执行期间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漏有关该项目合作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的客户透漏该合作关系,向其他第三方透漏该项目的标的、合作内容等,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按照违约条款进行追责并索赔。五、合同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7.任何一方未遵守保密条款向其他第三方透漏相关项目信息的,违约方应向利益受害方赔偿合同金额的30%……。2016年2月4日,闻志坤(被告公司员工)向案外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SMIC验收报告”的邮件称,“附件是验收报告的扫描档”。该邮件的附件为“验收报告-1.jpg”、“验收报告-2.jpg”、“验收报告-3.jpg”,上述邮件附件显示了2015年12月30日的《中芯国际微信企业号项目一期验收报告》的具体内容,该报告载明,一、项目基本信息……谦讯网络科技此次项目旨在为中芯国际搭建微信企业号发布平台和“中芯国际”企业微信号。二、项目验收说明。验收过程依据中芯国际微信企业号项目订单(编号:XXXXXXXXXX),经双方项目组成员确认,谦讯网络提供的客制化软件服务达到验收要求,予以验收,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验收内容包括:企业号发布平台及中芯国际微信企业号)……验收结果为验收通过。该报告最末有中芯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及被告谦讯公司公章。2016年1月8日,中芯公司员工向闻志坤发送主题为“中芯国际企业号上线”的邮件,该邮件称:“中芯国际企业号已经于1/4上线,目前正在积极有序的推广过程中,就目前的反馈看,用户对于平台的满意度都很高……”。同日,闻志坤以主题为“答复:中芯国际企业号上线”邮件答复称:“非常高兴得到贵司的认可,也非常感谢您一直以来的大力支持,也希望我们这次企业号项目可以为中芯国际的移动化进程带来正面积极的影响……”。2016年5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李雨晴向被告公司员工黄晓颖发送主题为“回复:中芯项目三期发票请开立”的邮件,询问第四阶段金额48,000元的发票是否能够开具了?同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黄晓颖回复称,发票可以开。2016年5月3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上述发票,31日被告签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除涉案合同尾款48,000元外,其余涉案合同款项被告均已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全面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项目已顺利验收完成并于2016年1月4日上线,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合同尾款,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过涉案合同的标的物,因此基于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不支付尾款。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中虽然有“甲方在乙方完成相应的阶段交付内容,并且阶段交付物在得到甲方验收合格”的内容,但在之后的具体付款条件的约定中,并未明确阶段交付物的具体内容,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涉案项目相关文档及源代码的具体交付时间、阶段,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应当是在“项目上线后一个月”、“被告收到客户相应的服务款五日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包括涉案项目相关文档及源代码),因此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上述10%涉案合同尾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涉案项目中芯国际微信企业号已于2016年1月4日上线。2.2016年5月24日,原告公司员工李雨晴与被告公司员工黄晓颖之间的往来邮件,表明被告同意原告开具涉案合同尾款48,000元的发票,应当认为被告认可涉案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3.2016年5月3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涉案合同尾款4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涉案合同中“甲方在收到客户相应的服务款后,有义务在5日内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支付款项前需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涉案合同尾款增值税发票的5日内(即2016年6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尾款48,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存在泄漏项目信息等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的保密约定,应当对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等违约金与10%涉案合同尾款的相应部分予以抵扣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存在被告陈述之违约行为,可否抵扣涉案合同尾款,均需被告明确主张,本院查明事实后方能处理,现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原告的违约行为向原告进行诉讼主张,故本院也无法就相关事实进行处理。针对被告所述的上述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可另案予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恶意阻扰被告进入中芯国际第二期项目,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并案处理。被告可就相关事实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尾款4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谦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上海谦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人民币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谦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