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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尚焕民与王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焕民,王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尚焕民(曾用名尚三中),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业,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王国安,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尚焕民诉被告王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焕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焕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国安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国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尚焕民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给付,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国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尚焕民所举的部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尚焕民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国安的户籍证明、借据(原件)及欠据(原件)等。对原告尚焕民举证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复印件),从其内容上来看,无法证实其上面的交易情况与本案上述借款及欠款相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国安因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尚焕民借款3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国安向原告尚焕民立据欠款,该欠据内容为“欠尚三中现金叁拾万元整(已打欠条)另加利息壹拾万元整,本人自2015年7月30日起每月付本金叁万元整,分十个月付清本金,本金付清后利息壹拾万不计,如若每个月的本金未还,则利息和本金一起计算王国安2015.6.19日”,此后,被告王国安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尚焕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该条第(一)项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该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其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和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被告王国安立据向原告尚焕民借款30万元,其借款合同自立据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国安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尚焕民所立欠据是对上述借款30万元的认可以及另加利息10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被告王国安每月支付本金3万元,分十个月付清本金,本金付清后利息10万元不计,如若每个月的本金未还,则利息和本金一起计算。现被告王国安未依上述约定按月支付本金3万元,构成违约,因此,依约应按月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支付10个月利息共计10万元,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间未约定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方主张自2015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以后顺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尚焕民借款300000元,利息228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即同年10月13日止,以后顺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尚焕民对被告王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尚焕民已预交),由被告王国安负担7300元,被告王国安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飞人民陪审员 :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一炜 微信公众号“”